(2015)乐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艳明与李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明,李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艳明,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德良,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强,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明与被告李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代收原告择校费(学籍费)13000元、工资证明款4000元;收取服务费4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在交纳上述费用后,由被告为原告子女(河北省学籍)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高考报名、体检、高考往返接送等相关事宜,并保证原告子女在应届毕业年参加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高考。2014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第二中学通知原告因原告子女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将学籍转回原籍,并退还原告学校所收全部择校费3000元。因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子女提供中介服务,且原告子女不能在库伦旗第二中学参加高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择校费、学籍费、工资证明款因原告与内蒙霍林郭勒永兴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由永兴房地产收取,被告只是做了协调和媒介作用,不是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选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乐亭县城关亿房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中介协议。协议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被告负责协调凌海市振兴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子女(河北省学籍)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的相关手续,负责原告子女高考报名、体检、高考往返接送等相关事宜。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4000元,代收原告择校费(学籍费)13000元,并于2012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依照约定协调将原告子女户籍转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并取得了库伦旗第二中学学籍。后因原告之女王天骄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2014年9月24日库伦旗第二中学将其学籍转回原籍,并退还学校所收王天骄择校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子女提供中介服务,且原告子女不能在库伦旗第二中学参加高考,故要求被告返还择校费10000元、工资证明款4000元、服务费4000元。被告认为自己按中介协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负责协调为原告之女(河北省学籍)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的相关手续,原告之女被要求转学是由于其不能按国家及内蒙古自治区政策全日制在库伦旗第二中学上课造成的,是原告自身过错,被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择校费、工资证明款属于选错了对象,因为择校费、工资证明款为原告与内蒙霍林郭勒永兴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而收取,被告只是做了协调和媒介作用,不是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对方。被告代收该款后已全部交给了永兴房地产,永兴房地产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查,被告李强所经营的乐亭县城关亿房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5月7日注销。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按中介协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负责协调为原告之女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户籍、学籍的相关手续。原告之女由于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被库伦旗第二中学将其学籍转回原籍,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代收了工资证明款4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交给了被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择校费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主张将该款转交给了永兴房地产,永兴房地产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库伦旗第二中学退还了择校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艳明多收的择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40元,原告王艳明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