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韦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324号。法定代表人夏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海山,该公司员工。被告韦铭。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荣盛物业)与被告韦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华杰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诉称,被告韦铭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古元路288号欧风丽苑30幢1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被告实际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荣盛物业对欧风丽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30幢1302室的业主自2012年3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7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韦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铭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古元路288号欧风丽苑30幢1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原告2009年1月1日与苏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欧风丽苑前期物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荣盛物业对欧风丽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铭方签订了《“欧风丽苑”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韦铭所有的30幢1302室类型为高层房屋,被告按其住宅的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1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协议订立后,被告于同日入住,原告即按约实施物业管理与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30幢1302室的业主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31元未缴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荣盛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欧风丽苑”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欧风丽苑前期物业协议书》复印件、住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簿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铭作为欧风丽苑30幢1302室的业主,应按《“欧风丽苑”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向原告荣盛物业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韦铭拖欠其名下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30.88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31元计算)未缴纳,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730.8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韦铭负担(被告韦铭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韦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遆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