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培泉与胡建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泉,胡建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周培泉。委托代理人胡频(受周培泉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许大椿(受周培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诚。原告周培泉诉被告胡建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泉的委托代理人胡频、许大椿,被告胡建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泉诉称:2013年2月1日、同年8月15日,胡建诚分别向其出借现金1.5万元、0.5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胡建诚分别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胡建诚未能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胡建诚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建诚辩称:2013年2月1日,周培泉称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可委托其催讨,其表示同意,但要求周培泉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周培泉提出以借款形式向其预支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劳务费用,其遂向周培泉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周培泉当场向其支付现金0.5万元、数日后又向其支付现金0.4万元,余款0.6万元未付。因其催讨债权需要费用,其于2013年8月15日又以同样方式向周培泉出具金额为0.5万元的借条,周培泉仅向其交付现金0.4万元;因其要求周培泉向其支付代为催讨债权的劳务费,周培泉要求其以借款形式支付,其亦对周培泉口头许诺支付其一定劳务费、却以借款方式支付一事感到疑惑,但考虑到其与周培泉系朋友关系,遂按照周培泉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未与周培泉以书面形式直接约定催讨债权劳务费。其认为其受周培泉委托代周培泉向他人催讨借款,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实为周培泉向其支付的催讨借款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周培泉先后向胡建诚出具委托书,授权胡建诚处理其与案外人杨锡春的债权、债务事宜。2013年2月1日,胡建诚向周培泉出具借条(以下简称1日借条),约定胡建诚向周培泉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于2014年1月底归还。同年8月15日,胡建诚又向周培泉出具借条(以下简称15日借条),约定胡建诚向周培泉借款0.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胡建诚未能按约还款,周培泉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培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其与胡建诚之间的借款,已提供相应借条予以证明,胡建诚主张其以借款方式向周培泉收取代为催讨债权的劳务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胡建诚陈述,其在出具借条过程中已对周培泉要求其以借款方式收取催讨债权劳务费的方式存有疑惑,胡建诚应当知晓其向周培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但胡建诚在明知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周培泉出具借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胡建诚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胡建诚辩称本案所涉借条项下款项均实为周培泉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胡建诚真实意思表示,胡建诚与周培泉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胡建诚主张实际分别收到周培泉借款0.9万元、0.4万元,因胡建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建诚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周培泉依约向胡建诚出借款项后,胡建诚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周培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归还周培泉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胡建诚负担。该款已由周培泉预交,胡建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周培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