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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雄、李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宋雄,李国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鲜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雄、李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雄以李国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宋雄于2011年起在浙江务工,2012年5月11日回到贞丰,2012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万友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70KM+654M(毛梨坪),与对向被告李国才酒后驾驶的贵E6****号普通小客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6****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原告经作了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272.73元。原告回浙江继续上班,于2012年10月29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做外支架装置拆除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77.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作骨折术后愈合治疗,2013年9月2日康复出院,支付医疗费5888.05元。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0237.88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6632元、住院伙食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133180.9元,除了李国才已付71500元外,被告李国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61680.9元。原审被告李国才一审答辩称,被告李国才对原告所受伤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到浙江省金华市作内固定拆除术,是不遵医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损失;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天数是95天而非99天,在浙江省金华市没有住院,其提供的是门诊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500元不可信,因为其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是“失业”,原告只能按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12年5月13日受伤,却在2014年3月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李国才系酒后驾驶,酒后驾驶引发此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宋雄乘坐张万友驾驶的贵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70KM+654M(毛梨坪)时,与对向李国才酒后驾驶的贵E6****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普通小客车相撞,宋雄在事故中受伤。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才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万友及乘车人宋雄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宋雄于2012年5月14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作“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胫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术”,2012年8月10日出院。2012年10月29日,宋雄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作外支架装置拆除术,支付手术费1,077.10元。2013年8月26至2013年9月2日,宋雄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内固定拆除术治疗。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宋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1年7月26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上村22号暂时居住,2012年5月11日返回原籍贵州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原审法院认为,宋雄乘坐由张万友驾驶的贵ER****号二轮摩托车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交通违法行为;李国才酒后驾驶贵E6****号普通小客车上道路行使中与张万友驾驶的贵ER****号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才因酒后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国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贵E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宋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才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是否向被告李国才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可另案主张。宋雄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其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国才主张宋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解,因宋雄所受伤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胫骨骨折,2012年8月10日出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的伤势已确诊,至2013年9月2日仍在持续治疗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宋雄受伤后至2013年9月2日前一直在进行治疗,2013年9月30日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宋雄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故李国才提出宋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期限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宋雄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63272.73元,担架费12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5068.05元;浙江金华中心医院的手术费880元、检查费189.1元、挂号费8元;鉴定费7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为2850元。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30850元/年标准计算,但宋雄只要求按60元/天计算为5940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宋雄只要求赔偿16632元,未超过规定,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年×20年×10%为10868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6527.8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李国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实际支付各项费用7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6527.88元-71500元=35027.8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雄的各项经济损失3502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国才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后期再进行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责任比例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李国才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国才驾驶的贵E6****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李国才虽然酒后驾驶,但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宋雄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027.88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宋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027.88元(已扣除被上诉人李国才支付的7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宋雄直接赔付35027.88元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李国才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