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林军、任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林军,任春红,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31号申请人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东路199-17。法定代表人肖亨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林军。被执行人任春红。被执行人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烨慧,该公司经理。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陆林军、任春红、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星公司)、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林军支付开普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322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万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15万元;利息22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陆林军于2014年5月25日前赔偿开普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陆林军若未按约履行,则开普公司可就陆林军未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任春红、烨星公司、纯渠公司对陆林军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普公司有权以陆林军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46幢502室(产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2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3001029元。本院于2015年1月8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林军、任春红、烨星公司、纯渠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陆林军、任春红、烨星公司、纯渠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陆林军、任春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任春红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本院办理了查封手续。烨星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B×××××、苏B×××××、苏B×××××的车辆,已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陆林军名下有江阴市丽都花园146-502号房产,已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任春红名下有无锡市中山路188-190号房产,已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烨星公司名下有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本院办理��查封手续,但上述房产上存有银行抵押,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理。本院对陆林军、任春红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至工商部门查询了烨星公司、纯渠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有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将陆林军、任春红、烨星公司、纯渠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0102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