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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玲诉马祥杰、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马祥杰,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杰,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丽,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孔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玲与被告马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马祥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玲以被告马祥杰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奎屯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5月13日通知奎屯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原告张玲又以追加被告奎屯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奎屯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张玲又申请追加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通知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扬石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表示放弃答辩期。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马祥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丽、被告赛扬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马祥杰经原告的朋友介绍,从原告处赊欠价值51428元的瓷砖及地脚线等,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祥杰要求付款,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经原告了解,被告马祥杰施工的工地属被告赛扬石油公司所有,而被告马祥杰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5142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邮寄费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张玲又当庭陈述将支付货款51428元的数额变更为40772元,并要求被告马祥杰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赛扬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祥杰辩称,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马祥杰是挂靠在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包工包料形式实际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送到施工工地的瓷砖及地脚线等,是由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应该由该公司支付货款。马祥杰仅作为验收方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并不是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赛扬石油公司辩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赛扬石油公司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建。被告马祥杰无施工资质,其挂靠在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马祥杰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承包了上述施工工程。马祥杰施工时确实铺设了地砖和地脚线,但其辩称是赛扬石油公司向原告订购了地砖和地脚线,不是事实。被告马祥杰是依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给赛扬石油公司提供地砖和地脚线,赛扬石油公司不知道马祥杰和谁订立买卖合同。故赛扬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祥杰与原告张玲口头协商,马祥杰从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材料。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玲将耐磨砖805片[60×60(大)、单价36元]、地角线250片[10×80(黑)、单价8元]、小墙砖816片(30×45、单价12元)送到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厂区建设工地,上述材料价款合计40772元,被告马祥杰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并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赛扬石油公司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建。后马祥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实际承包了上述施工工程。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赛扬石油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21页(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马祥杰所作的谈话笔录、2015年6月24日对上述谈话笔录所作的质证笔录以及原告、被告马祥杰、被告赛扬石油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张玲与被告马祥杰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可以反映出原告交付材料的名称、数量及单价,被告马祥杰在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名的事实。根据材料买卖的交易方式及习惯,结合被告马祥杰以包工包料形式实际承包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张玲与被告马祥杰之间确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玲履行了交付价值40772元材料的义务,被告马祥杰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祥杰支付材料款40772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96.6元,是原告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祥杰赔偿。被告马祥杰辩称,其仅作为验收方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并不是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主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赛扬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材料款40772元,并赔偿原告张玲经济损失邮寄费96.6元,合计40868.6元。二、驳回原告张玲对被告克拉玛依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祥杰负担(原告张玲已交纳,被告马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玲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淳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