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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佳金,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成苓,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张某之母。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位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原告和被告二人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甚短,缺少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另外,婚前被告隐瞒个人身体实际情况,婚后身体又一直不好,日常生活难以自理。原、被告二人一直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有夫妇之名却无夫妻之实。现在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从小发高烧患有癫痫,后来已经治好了,结婚前多年一直没犯,只是撇下了走路有点不方便,此情况婚前已告知原告,原告婚前也曾与被告多次见面交流,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亦未隐瞒被告的身体状况,其日常生活也能基本自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被告犯病,原告才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身体状况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疏远。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鲍沟镇西石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身体状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贴与关怀,互相包容与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正确对待被告的身体状况,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位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