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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聂七十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七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11号罪犯聂七十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包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聂七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聂七十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聂七十二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七十二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七十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七十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