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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自英与李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英,李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自英,女,193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永陆,曾用名李永路,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纯坤,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原告刘自英诉被告李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陆、张纯坤,被告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00分,被告李胜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辽10531**变型拖拉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南路歌帝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刘自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间质性病变,左侧胸稍增厚;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由于病情危急,第二天即6月28日经仁怀市中医院救护车护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2421.97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事故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胜驾驶的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按规定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李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520.1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辩称,1、事故认定持异议,倒车前查看前后无人才开始倒车,事故发生后迫于生活压力要使用驾驶证和车辆才在认定书上签字,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能是部分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多种疾病,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期间治疗5种疾病且均已好转,我只承担20%的医疗费用;3、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我只承担三个月的其中一部分;4、我只承担六分之一的伤残赔偿;5、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21700元;6、重庆喜仕多酒店发票3880元我方不承担;7、原告转重庆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较高,我方只承担一部分医疗费;8、计算赔偿款时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9、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强制险中赔付;10、针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我一概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00分,被告李胜持“520306001942”号准驾“G”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在仁怀市中枢镇国酒南路歌帝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刘自英相撞,造成刘自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5201402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自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双肺间质性病变,左侧胸稍增厚;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由于病情危急,第二天即6月28日经仁怀市中医院救护车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200元。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糖尿病肾病;5、重度骨质疏松症;6、冠心病,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2421.97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胜,该车依法向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向原告刘自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100元。再查明,被告李胜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重庆大坪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45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34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20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胜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胜驾驶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导致原告刘自英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胜辩称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在收到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刘自英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2421.9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686.44元(28437元/年÷365天/年×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营养费,有大坪医院的出院医嘱佐证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交通费,在庭审中提交仁怀市中医院救护车单程救护交通费票据,同时考虑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返回仁怀和往返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同时刘自英户籍地为仁怀市茅台镇国酒社区一组河岸街,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0周岁,故依法计算为22548.21元(22548.21元/年×5年×20%);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续医费7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其在治疗期间系住院治疗,医疗费中有支付陪护床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刘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155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胜驾驶的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已依法向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不足的79556.62元(201556.62元-12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李胜承担79556.62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辽10531**的变型拖拉已经依法向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被告李胜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英79556.62元,同时因被告李胜并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李胜和华安财险遵义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刘自英63645.30元(79556.62元×80%),剩余部分15911.32元(79556.62元×20%)因被告李胜系辽10531**的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和本案侵权人,该部分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向原告刘自英支付各项费用共21100元,扣除被告李胜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计算后剩余部分5188.68元(21100元-15911.32元),该款应从原告刘自英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华安财险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自英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自英63645.30元,共计185645.30元,扣除被告李胜垫付的5188.68元后,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刘自英180456.62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胜垫付款5188.68元。三、驳回原告刘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远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