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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67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牛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良,系该行职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刘广涛,被告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5万元,综合授信的有限期为5年,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55万元。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宇以其拥有所有权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45-24号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四、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和我说借款合同是五年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宇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5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当受信人违约时,授信人可以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项下所有债务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宇以其所有的落座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45-24号,产权产籍号为42-116-38-2052的房屋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局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发放贷款明细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手续一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还款明细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还款符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就所有的抵押房产(产权产籍号为42-116-38-2052)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已就该笔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产权产籍号为42-116-38-2052的房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高宇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和我说借款合同是五年期限等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宇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55万元并承担此款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三、如被告高宇未能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房产(产权产籍号为42-116-38-2052)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高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