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1年陈某与姚某甲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陈某抚养,姚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一组,证明陈某、姚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怀远县褚集乡三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姚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陈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为陈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明2015年2月份陈某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仍未能和好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陈某与姚某甲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陈某2015年2月份回到娘家居住,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某陈述其与姚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跟随姚某甲生活。庭审中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与姚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且陈某起诉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姚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