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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林、李晓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世雄,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号。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定兴县姚村乡侯家庄村,农民。被告李晓臣,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定兴县姚村乡侯家庄村,农民。被告马晓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家庄村,农民。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林、李晓臣、马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林、李晓臣、马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667‰,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晓臣、马晓军对被告张志林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保护财产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林、被告李晓臣、被告马晓军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志林在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9.5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李晓臣、马晓军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志林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11月17日,未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志林、李晓臣、马晓军身份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臣、马晓军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约定月利率9.56667‰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李晓臣、马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志林、李晓臣、马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