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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国琴与宁波瑞欧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宁波瑞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国琴。被告:宁波瑞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伟。原告李国琴与被告宁波瑞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燕儿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欧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琴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财务会计。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09年3月,原告退休,但仍在被告的财务会计岗位工作。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无法联系,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设备、材料被债权人拉走或者被法院封存。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拖欠原告工资4个月,每月4010元,共计1604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60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12030元。被告瑞欧电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国琴向本院提供: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仲裁不予受理。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表4份、银行明细查询单4页,拟证明原告工资金额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及证据3中银行明细查询单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财务岗位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对是否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报酬1203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财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010元。2009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但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报酬1203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劳动报酬争议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满56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12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欧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报酬1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