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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尹永华与王健东、彭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华,王健东,彭振华,潘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尹永华(又名毛华)。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东。被告彭振华。被告潘冬敏。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华与被告王健东、彭振华、潘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彭振华、被告潘冬敏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及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华诉称,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结欠原告240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方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240700元。被告彭振华辩称,1.三被告合伙经营收鲜船向海上生产船收购鱼货。在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方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与三被告有业务关系的生产船代付加油费12万元、行政罚款10万元,该代付款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另外原��还为被告方在射阳租船代付租金及人工工资20700元。因此,三被告共结欠原告240700元属实,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所结欠,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2.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与被告王健东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上“潘东明”系被告潘冬敏电话里授权其代签。被告潘冬敏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其与被告彭振华、王健东也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上“潘东明”并非其本人,其也未授权被告彭振华在该欠条上代为签名。因此,原告主张其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王健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彭振华、王健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毛华人民币贰拾肆万零柒佰元。欠款人:王健东彭振华潘东明(彭振华代签)。2014年8月1日之前必须���清。2014年7月11日”,该欠条上“潘东明”系被告彭振华书写。因被告方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高小群汇款12万元至证人徐某银行账户。庭审中,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上述12万元系原告让其给被告方的生产船加油,由原告支付的加油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欠条所涉240700元的组成是其为与三被告有合作关系的生产船代付加油款、行政罚款等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徐某到庭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东、彭振华结欠原告240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王健东、彭振华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健东、彭振华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已查明,涉案欠条上“潘东明”并非被告潘冬敏所签而由被告彭振华书写,被告彭振华主张此系被告潘东敏电话授权其代签,但对此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潘冬敏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该欠款与被告潘冬敏的关联性。至于原告及被告彭振华主张涉案欠款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所欠,但被告潘东敏对此亦予否认,而原告及被告彭振华对此也无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冬敏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东、彭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永华人民币24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健东、彭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