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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贤英与贵州省贞丰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英,贵州省贞丰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姚贤英,女,1952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女,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省贞丰中学。法定代表人罗惠萍,女,系贞丰中学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涌,男,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男,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贤英诉被告贵州省贞丰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贞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刚、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受被告聘用从事勤杂和寝室管理工作,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共计100200元,补交9年零1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4月7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00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该案已经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贞丰中学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解除劳务关系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贞丰中学出具的原告的工作简历,拟证明贞丰中学认可原告于2006年至2015年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认为仲裁委已经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到贞丰中学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异议;2、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光云等同志任免职通知书及关于县属中学教职工调整的通知,拟证明贞丰中学的成立时间,贞丰中学与贞丰一中不是同一所学校。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5日到贞丰县社会保局调取了原告姚贤英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全部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受被告聘用从事勤杂和寝室管理工作,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共计100200元,补交9年零1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4月7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共计100200元。另查明,原告姚贤英已于2012年10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经查,原告于2012年10月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贞丰中学务工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合同法》所称的二倍工资是基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规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贤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