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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以资金紧缺、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为500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有两年多时间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3000元,共计313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以资金紧缺、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为500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有两年多时间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借款第一年利息50000元和第二年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113000元(2012年尚欠利息5000元,2013年、2014年利息共计100000元,2015年两个月利息8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13000元。本案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因原告洪某某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罗某某所承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洪某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