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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王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王先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负责人郑元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国涛、张树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先会(曾用名王贤慧),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王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先会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81万元,被告自愿用其位于白沟镇富民路西侧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房产及位于白沟镇富民路西侧高国用(2008)第05573土地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白个抵借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额度期限、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约定本次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日为15日。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放款,到2014年3月1日到期。本次贷款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并明确告示如继续用款可按照额度协议续作手续。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先会偿还房产抵押贷款本金81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为121711.8元。其余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罚息及换算公式。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白个抵借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涉及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起诉欠款没有异议,认可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先会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日为1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14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8%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白沟镇富民路西侧房产(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及位于白沟镇富民路西侧土地(高国用2008第05573号)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白个抵循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白个抵借字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白个抵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2013年白个抵0029字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额度期限、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后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2014年1月利息68.09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13年白个抵循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白个抵借字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白个抵字第00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2013年白个抵0029字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借款借据、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高国用2008第055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年利率8.148%主张贷款利息以及年8.148%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12.222%的标准主张罚息,合计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8.148%计算贷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先会偿还的2014年1月利息68.09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12.222%计算贷款罚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会(王贤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8.148%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先会偿还的2014年1月利息68.09元;贷款罚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12.222%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维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