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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杭正荣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68号被执行人杭正荣,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阳市香草新村北楼21幢一单元201室,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杭正荣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