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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秀玉,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玉,被告扈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扈某驾驶鲁E189**客车沿省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和-四扣127号线杆附近时,右侧超车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致使原告王某、被告扈某及乘坐在无牌三轮车上的靳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E18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滑脱、外伤性下肢截瘫、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等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9.67元、护理床费用1800元、气垫费用44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92249.6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待经法院委托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床费用1800元,共计82419.52元。对其他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待损失确定、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法核实扈某行驶证、驾驶证后,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和被告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扈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扈某在此次事故中超速行驶。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超车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从后超越。当时扈某车速为71-76KM/小时,扈某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的事故过错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车速为22-27KM/小时,系正常行驶。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违反了车辆上路行驶的行政管理责任,没有悬挂车牌号及无证驾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微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双方都系机动车,法院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被告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拐弯的时候,扈某正好赶上原告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事故。证据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打印件3张。证明通过该图片上车辆的刹车痕迹能够清楚地看出被告扈某偏离道路中心线超速向其右前方行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入道路的右侧沟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90%的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该3张照片是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该照片是涉案现场照片,也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双方的行驶情况。被告扈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7张、护理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0019.52元,护理床支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建议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非商河县人民医院;2、对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血压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对高血压病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病案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而非20天;3、对于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4、对于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来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外,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对于护理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中的医嘱没有要求原告购买护理床,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扈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扈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及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扈某驾驶鲁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和-四扣127号线杆附近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被告扈某、原告王某及乘坐在三轮汽车上的靳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515.64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36元;当日又转至济南市商河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产生医疗费77267.75元,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以上医疗费共计80019.52元。出院诊断原告L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滑脱、外伤性下肢截瘫、全身多发伤、高血压病、窦性心动过速、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出院医嘱原告需严格平卧位至少三个月。2015年4月27日原告购买护理床一张,花费1800元。另查,涉案车辆鲁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靳某两人受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603号案件中,靳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扈某应当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扈某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E1898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扈某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80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床费用1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床费用1800元,剩余医疗费74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2233.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6000元、护理床费用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33.66元,以上共计6003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玉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