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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庄怀夫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怀夫,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庄怀夫。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庄怀夫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怀夫诉称,200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当年春节前付清,被告于2001年底付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4日,被告王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庄怀夫借款30000元,被告王伟为原告庄怀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庄怀富现金叁万元正(¥30000),春节前还清此款。立据人:王伟元.24”。借条出具后,原告庄怀夫交付被告王伟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庄怀夫多次催要,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庄怀夫借款1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庄怀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怀夫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庄怀夫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伟在原告庄怀夫多次催要后仅偿还借款1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庄怀夫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怀夫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