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流氓诉同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黄重斌,系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重斌,被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刘某某因购买被告同辉公司新项目商业用房,与被告同辉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刘某某认购被告同辉公司新项目商业用房,并交纳内部认购金500万元。之后,原告刘某某付款500万元。但被告同辉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2、被告同辉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某已交的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3、被告同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原告刘某某交付房款之日起至房款全额退还时止期间的损失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同辉公司承担。被告同辉公司辩称,针对《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被告同辉公司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的所有房屋中均是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的;《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合同法里面是可以确认的。请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辉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约定原告刘某某自愿认购被告同辉公司新项目商业用房,原告刘某某在有效期内(未约定有效期)可享受一次优惠购房机会,原告刘某某自愿向被告同辉公司交纳新项目商业用房内部认购金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2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1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200万元),余款交房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同辉公司同意在新项目开盘后,原告刘某某享受均价3万元/平方米内部优惠认购价。原告刘某某购买被告同辉公司新项目商业用房后,所交纳的上述认购金转为房款。项目地点、编号、大约面积、具体位置见附图所标注。附图显示,原告刘某某认购被告同辉公司的新项目商业用房位于成都市武侯大道与二环路交界处,至今未动工兴建。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何剑蓉账户转款2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向何剑蓉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向王长春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同辉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据》(金额2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据》(金额100万元)、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据》(金额200万元)。被告同辉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上述认购金500万元后,至今未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向原告刘某某交付商品房。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辉公司在没有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拟向原告刘某某出售尚未动工的商品房,并收取原告刘某某认购金,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刘某某、被告同辉公司均有过错,但对商品房信息掌握更多的被告同辉公司的过错为大。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无效、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认购金、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优惠确认书》无效;二、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5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以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