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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凤科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国资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凤科,男,汉族,1940年11月21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炎成,男,汉族,1945年1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五月,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荣范,男,汉族,1941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和平,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华凤,女,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候炳山,男,汉族,193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全荣,女,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赫景福,男,汉族,1946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芳瑞,男,汉族,1943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全法,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喜,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春红,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富银,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红专,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卫华,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时妮包,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大力,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新社,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楚慧,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51年9月9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树元,男,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住汝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华,女,回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玉清,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丽,女,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姣,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英,女,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玲,女,回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福全,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国秋红,女,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述30名上诉人推选的五名诉讼代表人高凤科、李富银、赫景福、张炎成、田树元,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贾伟,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子民,男,汉族,1950年1月7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凤科等30人因国资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凤科等30人的诉讼代表人高凤科、张炎成、赫景福,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王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了确政文(2003)136号《关于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了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报批的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针对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作出的确政(2003)136号《关于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距原告方现今起诉早已超过了5年,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而且,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的改制工作也已按该批复进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王子民述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凤科等30人的起诉。上诉人高凤科等30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保护340名职工、190名股东受害人以及30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2003)136号文件的理由只字不提,却按照被上诉人编造的假言论、假证、伪证作出了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裁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正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的确政(2003)136号文。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确政(2003)136号文系在程序完善的情况下印发的,共印50分,发出去47份,不存在不敢公布的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王子民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作出确政文(2003)136号《关于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上诉人高凤科等30人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凤科等30名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战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