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0月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52年4月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联系案源承接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秦都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咸阳秦都区支行(以下简称秦都农行)的经济纠纷案,由原告发挥自己的法律专长进行代理,胜诉后所得收益双方分享。在原告的艰辛努力下,上述案件胜诉,被代理方支付了44.7万元代理费,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将全部报酬占为己有,侵占了原告作为合伙人至少一半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报酬20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案件一审是原告独立代理完成的。2、民事调解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案件二审是原、被告共同完成的。3、票据5张、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从秦都联社领取了44.7万元代理费。4、民事裁定书1份、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偿。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7日秦都联社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秦都联社委托郭某某为其与秦都农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全权代理人,秦都联社必须积极有效的配合郭某某工作,有义务出具委托书等法律文书”,故在郭某某提出让秦都联社向张某某出具委托书时秦都联社就出具了委托书。上述案件秦都联社胜诉,秦都联社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郭某某44.7万元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将全部报酬占为己有,于2010年1月以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将秦都联社以代理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驳回起诉;同年8月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将秦都联社与郭某某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驳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合伙报酬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