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长锋、江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长锋,江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该联社职工。被告邓长锋,个体户。被告江永春,无业。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长锋、江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锋、江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邓长锋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月利率9.21‰,并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黎川县某某路某某***号商住楼一单元的黎房权证日峰初字第**号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长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253.7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支付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被告邓长锋、江永春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邓长锋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邓长锋、江永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邓长锋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20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邓长锋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长锋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逐笔核定,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被告邓长锋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先还息后还本。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长锋、江永春提供其坐落于黎川县某某路某某***号商住楼一单元第四层的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号房屋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双方到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登记,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黎房他证日峰字第20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长锋发放了贷款,之后邓长锋归还了贷款。2012年6月22日,邓长锋又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1‰,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后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贷款,邓长锋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邓长锋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长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长锋、江永春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长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82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邓长锋、江永春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长锋在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定归还与法相悖,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邓长锋、江永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本院认定抵押有效。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1,825.79元,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长锋、江永春提供其坐落于黎川县某某路某某***号商住楼一单元第四层的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6.5元,由被告邓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