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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俊利诉被告逄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利,逄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宋俊利,男,,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春波(又名逄波),男,汉族,住柳河县驼腰岭镇。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俊利诉被告逄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被告逄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烘干塔送玉米,玉米价格共计人民币153919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了玉米款5万元,剩余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粮款10391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存在多次玉米买卖关系,最后的买卖截止时是原告欠被告钱的。同时原告告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欠原告购粮款及数额;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粮入库单八张。证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送粮(玉米)总价款153919元,被告的妻子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其中被告已经还了5万元,剩余103919元未还。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2.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3.证人于文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的事实。4.宋俊利账目明细一份及(2014)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通中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没有将粮款给付原告,而是给了案外人张X。5.证人于XX出庭证明:宋俊利欠我2万元,我和宋俊利一起找过逄春波要钱3次,2011年去过一次,2012年夏天去过一次,2015年3月份也去过一次,逄春波说他不欠宋俊利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小票并非结算时的票据,原、被告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后来还有顶账等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没有标注那笔钱;对证据3证言内容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他;对证据4认为宋俊利账目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书二审时撤诉,没有生效;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事实上是原告和张X打官司时去找过被告对账,要钱的事不存在,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通中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判决已经被撤销。2.原告给张X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俊利欠被告粮款。3.证人付XX出庭证明:我是被告的妻子。来证明账目都是我写的,原告往我家拉粮是事实,原告用钱我就给他打了5万元。然后中间的帐原告是通过张X给我返回的,原告在2010年10月2日至10月26日之间在我们家拉粮总共粮款为5万多,原告分三次给我的。如果我们欠原告粮款他不可能将这5万给我。4.证人张X出庭证明:我能证实宋俊利往逄春波那卖粮进行结算,二人相互顶账已经顶完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X撤诉不影响原审判决的认定;认为证据2是虚假欠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粮的事实不存在,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打过官司,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证言与本案无关系,不能采纳。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证言内容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因证据4本身体现的内容不能表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见过证人,故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为被告妻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证言不予采纳;证据4,证人与原告进行过诉讼,双方有纠纷,与本案原告有利益冲突,证言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纳。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如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前后,原、被告均经营粮食购销生意。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至25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收购玉米,总价款为153919元,每次送粮,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原告于2011年、2012年夏天及2015年3月份同朋友于XX一起到被告处催要过该笔货款,被告均以不欠原告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391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并出具了入库单,载明了收购的数量及价款(共计153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双方尚存在103919元的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还有其他买卖关系发生,截止最后买卖完成原告应欠其货款。但被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两次向被告主张本案涉案债权,被告均以不欠货款为由,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至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时(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亲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俊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宋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