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青华与刘三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把宅基地根基挖好,准备建房。经人介绍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房屋施工。原、被告商定被告把根基扎好,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工钱,余下工钱待房屋建好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为了建房原告购买了15吨水泥,但是地基扎好之后被告却迟迟不开工,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水泥因进水凝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付工钱及损失,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钱5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原、被告约定下完地基圈梁付工钱6000元,后来被告把圈梁打好之后,原告只给了被告5000元,起房屋主体时由于原告不支付工钱,被告就拒绝施工。原告水泥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也不是被告让原告买的,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水泥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承包了原告的房屋施工,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打地基时原告支付被告工钱5000元。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地基打好之后,因原告拒绝支付砌房屋主体的工钱,被告拒绝继续为原告施工建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款5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同时查明,在被告拒绝为原告继续施工后,原告另找他人,已将自己的房屋建成竣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工钱5000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给其造成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为原告房屋打地基应得多少报酬,因原告未申请评估,在被告已付出实际劳动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工钱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后,是否导致原告购买的水泥受潮凝固无法使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工钱和赔偿水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工钱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