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万方,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红霞,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学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1月15日在龙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4岁多,次子赵佳浩1岁。婚后因双方经人介绍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关系,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至今,经双方家长调解多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赵佳浩由被告抚养,婚后无财产。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两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未长期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封市柳园口乡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且两个孩子还小,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