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诉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军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军,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18号申请人:孟军。被申请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峰,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君,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00万元以内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滨州市府佑广场的商铺、写字间及住宅,申请人已提供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路以东某路以北、房产证编号为滨州市房权证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字第08-xxx91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滨州市府佑广场3号楼12层的17套写字间(房屋丘号为37xxx10);二、查封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路以东某路以北、房产证编号为滨州市房权证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字第08-xxx91号的房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立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