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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宝与张洁、翁淑贞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张洁,翁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林宝,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洁,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淑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洁、翁淑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洁、翁淑贞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洁、翁淑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洁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商品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洁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商品房一套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张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