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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位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位某,女,农民。被告:席某甲,男,农民。原告位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1991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席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席某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纯属草率结婚,结婚之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整天沉迷网络聊天,经常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给其他女人汇钱,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殴打我,我多次劝说被告,其就是不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席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席某丙,现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杨玉勤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四、本院对席文龙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位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徐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