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陈某乙无故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及证明书各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婚生女儿陈某丙的抚养问题也不作处理。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