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执字第0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华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96-4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许照林,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泗国用(2013)第38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座落泗县屏山镇政府西侧,使用权面积19883.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座落泗县屏山镇政府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988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泗国用(2013)第389号]。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