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刘x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洪xx、郑xx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洪xx,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原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0年借调至蒲县银监办工作。辩护人许江,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红俊,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蒲县人,原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城信用社客户经理。辩护人刘建胜,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xx,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无业。辩护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xx,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鼎市人。辩护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被告人杨xx、刘x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洪xx、郑xx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霞、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许江、郭红俊、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建胜、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孙煜、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邓保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xx、刘x有以下犯罪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xx通过QQ“代查征信信用报告群”与被告人郑xx(网名黑弈)、洪xx(网名胡汉三)联系好代查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后,便与被告人刘x协商,共谋为被告人郑xx、洪xx提供征信信息查询并从中非法牟利。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x在蒲县信用合作联社克城营业所的电脑上冒用他人的权限共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1000余条,通过QQ邮箱传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将查询结果再通过QQ以每条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xx和洪xx,非法获利44311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xx分得237304元,刘x分得205814元。(二)、被告人洪xx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洪xx与被告人杨xx通过QQ联系以每份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杨xx手中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8000余条。被告人洪xx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的形式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杨xx。(2)、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洪xx通过QQ从一个网名叫“李春福欠我钱”的人手中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70余条,将这些征信信息卖给被告人吕x(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三)、被告人郑xx有以下犯罪事实: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xx通过QQ与被告人杨xx取得联系后,互传信息,以每条35元至37元不等的价格在被告人杨xx手中购买公民征信信息3000余条。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或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人杨xx。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被告人杨xx、刘x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洪xx、郑xx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xx、刘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回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洪xx、郑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刘x、洪xx、郑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且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临汾市中心支行和工作单位处以罚款及开除公职等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赃款并表示愿意缴纳一定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洪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洪xx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洪xx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洪xx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x主观恶性程度不大,具有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没有前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xx、刘x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xx通过QQ“代查征信信用报告群”与被告人郑xx(网名“黑弈”)、洪xx(网名“胡汉三”)联系好代查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后,与被告人刘x共谋,由被告人刘x在其工作单位蒲县信用合作联社克城营业所查询个人征信信息并从中非法牟利。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x在蒲县信用合作联社克城营业所的电脑中冒用他人的权限共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1000余条,通过QQ邮箱传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将查询结果再通过QQ邮箱以每条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xx和洪xx,非法获利44311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xx分得237304元,刘x分得205814元。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xx、被告人刘x向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临汾市中心支行对被告人杨xx、刘x作出罚款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年11月24日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杨xx、刘x作出开除处分,各处罚金4.5万元。违法所得随案移交至本院。(二)、被告人洪xx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洪xx与被告人杨xx通过QQ联系以每份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杨xx手中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8000余条。后以每条获利1元-7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小额贷款公司,共计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洪xx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的形式将款支付给被告人杨xx。(2)、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洪xx通过QQ从一个网名叫“李春福欠我钱”的人手中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70余条,将这些征信信息以每份50元-60元的价格卖给吕x(已判刑),从中获利人民币350余元。(三)、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xx通过QQ与被告人杨xx取得联系后,互传信息,以每条35元至37元不等的价格在被告人杨xx手中购买公民征信信息3000余条。后以每条获利2元价格贩卖给小额贷款公司,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或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人杨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杨xx、刘x、洪xx、郑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人杨xx、刘x于2014年11月17日向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二人在2014年8月至10月份期间,非法出售公民个人征信报告一万余条。2、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该所接到举报,在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华美街157号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洪xx。3、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该所侦查人员根据山西省蒲县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前往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福隆兴城6栋701室,现场抓获被告人洪xx。4、南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洪xx于2014年12月9日临时寄押于南安市看守所,于2014年12月15日由山西省蒲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处理。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崇川区光明新村6幢303室将网上逃犯郑xx抓获。6、南通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xx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该所临时寄押。7、被告人杨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明细,证明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xx该账户存取情况。8、提取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该中队互联网电脑上提取了被告人杨xx、刘x的QQ账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并进行更改,以便于固定证据,并提取被告人杨xxQQ账号中的征信报告253份,被告人刘x邮箱中的收件箱文件163份,发件箱文件98份。被告人杨xxQQ账号:xxxx,被告人杨xx支付宝账号:xxxx,被告人刘xQQ账号:xxxx;同年12月17日提取了被告人洪xx的QQ账号及密码,邮箱账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并进行更改,以便于固定证据。被告人洪xxQQ账号:xxxx,邮箱:xxxx,支付宝账号:xxxx。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各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在被告人杨xx家搜查到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名旺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次日在蒲县信用联社克城营业所工作场所内搜查到被告人刘x作案使用的Dell电脑主机一台。10、中国人民银行临汾市中心支行临银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该支行对被告人杨xx、刘x作出行政处罚:对杨xx、刘x等七人共计给予10万元人民币罚款,违法所得447871元给予没收,其中杨xx242057元,刘x205814元。11、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杨xx处扣押到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一张;同年11月25日在谢高艳处扣押到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名旺电脑主机一台;同年12月9日在被告人洪xx处扣押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硬盘两块、手机两部(黑色苹果5S、黑色联想)、Ipad一台、支付宝Qpos机一台、卡包一个、身份证(胡汉三)一个、纸质材料若干;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人郑xx处扣押到电脑主机两个、三星手机一个、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上述扣押物品已随案移交。12、被告人郑xx(网名“黑弈”)与被告人杨xx(备注名“农信出”)的聊天内容,证明被告人郑xx与被告人杨xx通过QQ聊天联系查询个人征信信息。13、被告人杨xx支付宝(账号xxxx)2014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间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杨xx支付宝交易具体情况。14、2014年8月、9月蒲县联社个人征信查询统计表和明细,证明蒲县联社操作员代码为xxxx及xxxx,在2014年8月、9月期间个人征信查询统计数额及明细。15、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刘x、杨xx、洪xx、郑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16、身份证信息,证明网名“北极企鹅”向网名“胡汉三”发送过李源刚、吕文强等504人身份证信息。17、吕x向被告人洪xx打款记录,证明打款时间及金额。18、被告人洪xx与吕x“神舟查询”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洪xx与吕x通过QQ聊天联系查询个人征信信息。19、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刘x、杨xx简历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x、杨xx的工作简历。20、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征信查询说明,证明该联社仅对在本县下设各信用社申请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包括借款人、担保人配偶的个人征信进行查询,不准接受外部机构要求的查询,查询条件是在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后进行,联社下发的各网点征信查询操作号仅限于信贷会计本人操作查询并负责管理操作号密码。2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在办理孙xx被诈骗案中,被告人洪xx使用的台式机硬盘一块进行检查,提取、固定与案件相关的信息。22、临汾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临公(网警)勘(2015)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支队对涉案的电脑硬盘5块,手机3部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并提取涉案人员QQ聊天记录。2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5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在办理孙xx被诈骗案中,被告人洪xx使用的一个支付宝账号的账户及交易信息进行远程勘查检验,提取固定支付宝账号的账户及交易信息。2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吕x以每份50-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洪xx购买302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吕x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5、证人康xx的证言,康xx系蒲县信用联社黑龙关营业所工作人员,证明征信系统操作号xxxx以前是常xx使用,2014年3月以后信用社客户部将该操作号分配给其使用,单位系统要求每30天修改一次密码,其设定的密码都比较简单,8个1或8个2、3等来回调换,其从没有告诉过刘x操作号及密码,2014年11月19日临汾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告知,才知道刘x盗用其征信系统操作号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26、吕x的供述,我有两个QQ,一个神州查询,另一个叫北极企鹅,我向一个名叫“胡汉三”的人购买征信信息二三百条,我向他购买是都是QQ聊天,然后我将需要查询的身份证号、姓名通过QQ发给他,同时问好每一笔价格,大约60至70元不等,紧接着我通过支付宝向“胡汉三”支付宝将费用向他打过去,一般当天他会将征信信息发给我,然后我再通过QQ转发给我的下家,收取下家160至170元不等,从中获利两万元左右。27、被告人杨xx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网名“黑弈”(被告人郑xx)加我为好友后问我能否查询个人征信信息,一条给35元,对方通过QQ邮箱传过来58份电子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因为我借调到银监会工作,便联系在蒲县联社工作的刘x,和他说了这件事,8月23日我把58份电子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通过QQ邮箱传给刘x,刘x查询后把结果通过QQ邮箱传给我,“黑弈”通过支付宝给我转钱,后来我们交易了3000余份,刚开始价格是35元,后来每份加到37元。9月份,网名“胡汉三”加我,说他是易信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每查询一份给我42元,我先后给他查询了8000余份。获利443118元,自己分得237304元,刘x分得205814元。28、被告人刘x的供述,2014年8月份,杨xx让我帮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客户征信信息,每查一名客户给15元、17元、20元不等,8月23日我同意查询,后我在蒲县信用联社克城营业所的工作电脑上秘密使用xxxx(景xx的工号)、xxxx(常xx的工号)、xxxx(张x的工号)、xxxx(郭xx的工号)登陆系统帮杨xx查询过1万余客户信息,我将信息用QQ邮箱(账号:xx)发给杨xx,杨xx陆续往我银行卡(银行卡户主:亢xx)上汇了205814元。29、被告人洪xx的供述,2014年9月份,我通过代查征信信用报告群知道QQ号为xxxx(被告人杨xx)在帮姓郑的查征信,我告诉他,我这里很正规,价格更高,他同意了,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我和杨xx共交易信息8000余条,每条37元至45元不等。我通过支付宝转给杨xx的支付宝,通过QQ(号码:xxxx,网名胡汉三)发给杨xx的QQ(号码:xxxx)客户信息,每条信息包括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杨xx查询完发送至我的QQ邮箱。我购买回个人征信信息后都提供给北京市一家友信小额贷款公司及深圳市一家宜信小额贷款公司,每条利润1元-7元不等。2013年8月份,我和QQ名叫“北极企鹅”“神舟查询”(吕x)的人聊天,他问我能不能查到他人的银行征信信息,我说可以,因为我以前在信贷公司上班,知道个人银行征信信息获取的途径,后对方发给几次他人的身份证号码,并通过支付宝将钱转到我账户(一个身份证查询55-60元),我见钱打过来,就联系QQ名“李春福欠我钱”的上家帮我查询,同时将钱通过支付宝打到上家账户(一个查询50-60元),我就赚个差价5元,卖给“北极企鹅”“神舟查询”(吕x)。30、被告人郑xx的供述,2014年8月份,在一个代查征信的QQ群里,一个网名叫琢磨先生的人拿着一个客户信息截图在群里问这是谁的单,我一看是我的客户信息,便和他联系,他说是别人委托他查询的,结果没有给他钱,第二天我们就合作了,共合作查询了约3000条信息,每条开始35元,后来每条37元,我通过支付宝(支付宝账号:xxxx)给他转账,共付给他10万元左右,后我将查询的信息提供给了福建泉州一个叫有利普惠的贷款公司和上海友信小额贷款公司,查询一条大概赚取2元钱。31、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2014年11月24日该联社对被告人杨xx、刘x作出处分决定:对杨xx、刘x给予开除处分,二人各处罚金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身为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洪xx、郑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刘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积极联系代查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向被告人刘x提议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刘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xx、刘x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杨xx、刘x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实施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人民币2373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名旺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622202051000190468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x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人民币2058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银行卡(尧都天河卡622882000000253929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DELLINSPIRON660黑色机箱电脑主机返还蒲县农村信用联社克城信用社。三、被告人洪xx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先行羁押期限予以折抵)】。违法所得人民币16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银行卡四张(招商银行6212261408005512664、6228480688265332272、6226095950677448、6226095950676622)、胡汉三身份证一张、联想黑色手机一部、联想S40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硬盘两块(TIGOS500120GB一块、WD80080GB一块)、移动硬盘两块(Mypassport黑色一部、SSK黑色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郑xx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三星SCH_1959白色手机一部、SAIVIA黑色机箱电脑主机一台、HANDLE黑色机箱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9264018916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刘永宁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