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老友宾馆”门口楼梯处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杜某某,获毒资1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另查明,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方某某联系贩毒使用的IPHONE6手机一部被依法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被告人方某某联系贩毒使用的IPHONE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