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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伟,刘前进,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田俊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伟诉称,2015年1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210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1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缺席无答辩。原告田俊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田俊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向原告田俊伟借款2100000元,并给原告田俊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清还。2015年2月12日,原告田俊伟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1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向原告田俊伟借款本金2100000元未还,原告田俊伟要求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田俊伟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俊伟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刘前进、李彩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