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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义特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345-1号、(2014)古民初字第1345-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唐山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国义特钢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订立“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每人次死亡伤残4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元)、公众责任险(每次每人伤亡赔偿300000元,无免赔)。双方约定被告人为首席承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由首席承保人支付全额赔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到期后原告续保一年。原告按共保协议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部分被告已经理赔。被告尚未理赔事故有:1、2013年3月14日受害人尚国福工作时被铲车撞伤,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42159.57元,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医药费捌仟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医药费50000元、伤残费80000元被告未赔付;2、2013年8月10日受害人李刚在工作时被钢丝绳弹伤右膝关节,原告为其支付支付医药费30631.78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医药费30631.78元,伤残费120000元被告未赔付;3、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朱立才被原告叉车碾压致死,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5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300000元,被告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为维护共保协议中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请求被告给付以上三项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580631.78元。增加请求事项:在被告为理赔事故中原告增加请求受害人尚国福医药费572.5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二次治疗费8000元;受害人李刚误工费9900元(3300元×3个月)。以上增加保险赔偿共计25972.5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1、尚国福和李刚二人属于雇主责任险,首先原告应提供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真实性。2、对于原告的诉请及增加诉请,如果原告方能提供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我方愿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按雇主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尚国福的伤残赔偿金保额是400000元,按我们所签订的共保协议,伤亡赔偿比例表定的是9级伤残,按我们所签共保协议的赔付表计算伤残赔偿金,尚国福是九级伤残,应为400000元乘以4%等于16000元,尚国福住院是2013年3月14日至4月23日,按合同条款约定应绝对免赔5天,原告所主张的3个月没有任何依据,与合同相违背。3、医疗费请求5000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对。检查费合同条款约定最高300元,尚国福检查费是3485.68元,应扣除3185.68元。李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按伤亡赔付表计算应为400000元乘以10%等于40000元,误工费同尚国福,医疗费也同尚国福,检查费限额也是最高300元,李刚的检查费为4009.67元,应扣除3709.67元。李刚所增加的三个月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朱立才请求赔偿3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与所签订协议相违背。协议限额是300000元,其中含10000元的医疗费,朱立才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生医疗费,不能按300000元主张。朱立才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6日,原告所签协议赔偿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他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赔偿标准8081元乘以20年等于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庭前阅卷时看到了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立才的妻子身患××,无劳动能力,作为村委会无权确认某村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方可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朱立才的费用仅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三起事故中有两次事故,尚国福被铲车撞伤应提供铲车驾驶人员的资格证书,朱立才是被叉车碾压致死,原告应提供叉车驾驶员的资格证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有明确的约定伤残的按比例。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民安唐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国福事故理赔款146072.5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员工尚国福入厂的三级教育培训登记表、三级安全教育卡、尚国福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尚国福属于原告单位的员工,在本案中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人员。2、尚国福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费收据、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以及尚国福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明细,证明尚国福在2013年3月14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尚国福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证明尚国福因2013年3月14日工作时被铲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4、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尚国福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凭证,原告赔偿尚国福除医药费以外工伤伤残赔偿75000元。5、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占军为我公司保险理赔专管员。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培训表应有原告单位组织部门的盖章,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证据2中对于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费收据、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我方认可其真实性,根据票据所提供的数额实际发生的金额为42159.57元,再加上8000元二次手术费,总数应为50159.57元,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检查费3185.68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工伤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我方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转账交费成功发出人为陈占军,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无异议。(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补充协议、共保协议、伤亡赔偿比例表。证明我们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所有的投保手续、条款及协议赔付表均有原告方的盖章,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因所有投保单证上均有原告的印章,证明我方已对本险种的相关赔付方式及标准,尤其是免责项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无异议,情况调查表无异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及其释义所加盖原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2012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的共保协议及2014年1月6日订立的保险协议,双方保险关系成立时被告没有声明存在补充内容和附件,尤其是被告提供的一份盖有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伤亡赔偿比例表与本案所争议的雇主责任险赔偿无关,且其加盖印章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加盖此印章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行政章的必要,如果上述加盖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资料、说明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于加盖行政公章的程序管理非常严格,每次使用行政公章均有详细的记载,对此原告保留着追究伪造、变造或未经授权偷盖原告印章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李刚事故理赔款160531.7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3日李刚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一份员工登记表及李刚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前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李刚为原告单位员工,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雇主责任险险种的受害人员特征。2、李刚受到伤害后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依据,证明2013年9月12日李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李刚于2013年8月10日在工作时被钢丝绳弹伤右膝关节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4、原告与李刚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除医药费以外原告向被告李刚赔偿伤残赔偿金共计145000元,扣除工伤期间预支的20000元,又另行支付给李刚125000元。5、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占军为我公司保险理赔专管员。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李刚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应剔除检查费3709.67元及非医保药品。证据3无异议。证据4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我方认可其真实性,转账人也是陈占军,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无异议。(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补充协议、共保协议、伤亡赔偿比例表。证明我们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所有的投保手续、条款及协议赔付表均有原告方的盖章,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因所有投保单证上均有原告的印章,证明我方已对本险种的相关赔付方式及标准,尤其是免责项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无异议,情况调查表无异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及释义所加盖原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2012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的共保协议及2014年1月6日订立的保险协议,双方保险关系成立时被告没有声明存在补充内容和附件,尤其是被告提供的一份盖有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伤亡赔偿比例表与本案所争议的雇主责任险赔偿无关,且其加盖印章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加盖此印章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行政章的必要,如果上述加盖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资料、说明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于加盖行政公章的程序管理非常严格,每次使用行政公章均有详细的记载,对此原告保留着追究伪造、变造或未经授权偷盖原告印章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朱立才事故理赔款3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朱立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人朱立才的身份情况及配偶情况。2、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朱立才在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被叉车碾压致死,死亡原因为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毁损导致死亡,证明朱立才在原告的工作区域内被原告的叉车碾压致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刑警大队对朱立才死亡原因经分析后同意火化尸体的一份证明,证实朱立才的死亡未构成刑事案件。3、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及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朱立才妻子薛军平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走动,卧床不起,证实对于朱立才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其妻子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火化证,证明2014年3月3日对朱立才尸体进行火化。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薛军平委托朱立中、朱进忠全权委托处理朱立才赔偿事宜。4、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朱立才签署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实原告对受害人朱立才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50000元。另支付给受害人亲属17000元作为补充赔偿。朱立才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身份为到我公司运输钢材的公司外人员。5、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占军为我公司保险理赔专管员。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关于朱立才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村委会的证明和镇政府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个机构均不能证明村民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据此索要被抚养人生活理据不足,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赔偿协议系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公众责任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扩展条款及释义、特别约定,里面约定赔偿限额每人每次300000元,其中含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证明我们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所有的投保手续、条款等均有原告方的盖章,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所有投保单证上均有原告的印章,证明我方已对本险种的相关赔付方式及标准,尤其是免责项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单中备注中的内容认为属于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原、被告之间协议中协商的内容,对于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条款及条款解释的意见为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2012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的共保协议及2014年1月6日订立的保险协议,双方保险关系成立时被告没有声明存在补充内容和附件,且其加盖印章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加盖此印章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行政章的必要,如果上述加盖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资料、说明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于加盖行政公章的程序管理非常严格,每次使用行政公章均有详细的记载,对此原告保留着追究伪造、变造或未经授权偷盖原告印章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尚国福三级安全教育卡、三级教育培训登记表及工伤赔偿协议、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费收据、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尚国福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证据3中除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公众责任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由原告唐山国义特钢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唐山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财产保险共保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以上共保协议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6日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唐山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上述保险共保协议及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又查明,原告单位职工尚国福于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尚国福伤残程度为玖级,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2014年1月27日尚国福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尚国福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于同年2月10日转账付款。原告单位职工李刚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1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刚伤残程度为捌级,自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2014年3月16日李刚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刚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于同年3月25日转账付款。非原告单位职工朱立才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院内被叉车碾压致死,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唐)公(古)鉴(法检)字(2014)0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朱立才系因交通伤致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毁损导致死亡。2014年3月1日朱立才亲属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转账付款550000元并另行补充赔偿17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及其释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伤亡赔偿比例表》的证明力问题。首先,《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载明该三份书证是此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该三份书证加盖的是原告单位公章,而不是在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加盖的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甚至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也不一致,且未载明时间,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对此没有做出合理性解释以及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次,《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约定的“5、雇主责任险……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内容并不一致,但对此在《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出单依据,如保险单与本协议不符者,以本协议为准。”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书证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此保险合同中的诉请,按照“三、保险金额:……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五、保险费、赔偿标准及免赔规定5、……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不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相冲突(医疗费用如与工伤保险发生冲突,可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销)”的约定,具体认定尚国福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2﹦8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尚国福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2159.57元,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合计医疗费数额50159.57元,本院对50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李刚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3﹦1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李刚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0631.78元,因协议中对雇主责任险其他项目的赔偿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尚国福、李刚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虽然两第三人系由被告申请追加后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未诉请两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且《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有“九、理赔: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首席承包人支付全额赔款,各辅助承保人在30日内按分摊比例向首席承包人支付保险赔款。”的约定,故在本案中对两第三人的保险责任不予涉及。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朱立才被原告单位的叉车碾压致死,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保险协议》中公众责任险约定“四、……6、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事故中有医药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尚国福事故理赔款130000元、李刚事故理赔款150631.78元、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631.7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274元,由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倪婧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