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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闵水乡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水乡,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闵水乡,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维,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329591-X。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董事长。原告闵水乡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水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水乡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借支单。借条、借支单分别明确利息按月息2%、2.5%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借第一笔款起至2015年3月15借最后一笔款止,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利息104032.33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闵水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借支单一张、交付借款凭证,拟证实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5%,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利息计算表,拟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4032.33元。被告富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按2%计算;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单注明月息按2.5%;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按2.5%计算。原告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此款。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闵水乡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支单及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具的借条及借支单约定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闵水乡的借款54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水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闵水乡已垫付,限被告富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闵水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