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至今。辩护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至今。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扈宝岗,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4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琼泉,被告人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邵阳市中恒宾馆与被告人陈某乙吃饭时,提出邵阳师范监察室主任蒋某某在学校工程事宜上对其有意刁难,要被告人陈某乙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陈某乙遂喊来其外甥朱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承诺所需开支由其负责,被告人朱某甲答应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并带朱某甲到邵阳师范指认了被害人蒋某某。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扈宝岗、朱某乙驾驶租来的车在邵阳师范学校门口拦住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车后,由被告人扈宝岗、朱某乙持铁管下车,用铁管对被害人蒋某某的大腿、手臂等处敲打几下后,三人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某并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请求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日常中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与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人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相纠合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扈宝岗在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某亦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扈宝岗、朱某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扈宝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扈宝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五、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