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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润兰与肖国忠、丁春隆、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润兰,肖国忠,丁春隆,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魏润兰,女,汉族,60岁。委托代理人张翼翔,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忠,男,汉族,49岁。被告丁春隆,女,汉族,57岁。被告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住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丁春隆,董事长。原告魏润兰与被告肖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魏润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春隆、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物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润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翼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忠、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润兰诉称,被告与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国忠、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魏润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向魏润兰借支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此据借款人:丁春隆肖国忠春隆物流公司2012年7月4日”。借款当日,原告魏润兰分四笔转账给被告丁春隆,共计18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润兰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春隆、肖国忠、春隆物流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丁春隆,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肖国忠、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忠、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润兰借款1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00元,由被告肖国忠、丁春隆、春隆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人民陪审员  苏榕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