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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XX、张俊、周海洋与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刘海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俊,周海洋,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刘海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XX,男,生于1978年8月4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男,生于1988年6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洋,男,生于1982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立刚,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被告柳岩,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缺席)被告马桂兰,女,生于1954年11月14日。(缺席)被告刘海鹰,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原告XX、张俊、周海洋与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刘海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原告周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和被告柳立刚、刘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岩、马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柳立刚与案外人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立刚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由原告XX、张俊、周海洋及被告刘海鹰、案外人高盛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柳立刚的父母,即被告柳岩、马桂兰签署借款人父母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柳岩、被告马桂兰作为被告柳立刚的父母,在被告柳立刚没有结婚前享有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柳岩、马桂兰承诺愿意与被告柳立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柳立刚未能还款。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次向三原告及被告柳立刚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后被告柳立刚向原告XX、周海洋支付10000元,该款已用于归还借款。2015年3月29日,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从原告XX、张俊账户划扣166863.35元,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还款账户虽为原告XX、张俊,但该款是原告XX、张俊、周海洋共同存款。原告周海洋将钱存入原告XX、张俊账户进行了还款。因无法找到高盛财,现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支付三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66863.35元;要求被告刘海鹰在33372.67元内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166863.35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9.72%计算。原告张俊诉称,原告张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原告XX的一致。原告周海洋诉称,原告周海洋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原告XX的一致。被告柳立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柳岩、马桂兰只是担保人,并非债务人。被告柳立刚愿意支付三原告已偿还的信用社借款,并承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款应由被告柳立刚一人偿还,被告柳岩、马桂兰应承担与被告刘海鹰相同的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柳立刚已支付原告XX、周海洋10000元。被告柳岩缺席。被告马桂兰缺席。被告刘海鹰辩称,信用社借款是由原告张俊一人偿还,并非由原告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刘海鹰只承担保证责任,现无能力履行。被告刘海鹰不承担166863.35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柳立刚向案外人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申请借款150000元,该分社同意借款。同月31日,被告柳立刚与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柳立刚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原告XX、张俊、周海洋和被告刘海鹰及案外人高盛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同日,被告柳立刚的父母即被告柳岩、马桂兰签署借款人父母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了被告柳立刚与被告柳岩、马桂兰为父母子女关系,确定了在被告柳立刚没有结婚前与被告柳岩、马桂兰享有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柳岩、被告马桂兰在该意见书中承诺愿意与被告柳立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发放贷款,放贷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猪饲养,年利率为9.72%,逾期利率为14.58%。期限届满后,被告柳立刚未能还款。在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促下,被告柳立刚给付原告XX、周海洋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XX、周海洋用该款偿还贷款10000元。2015年3月29日,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XX账户划扣61620.95元,从原告张俊账户划扣105242.40元,合计扣划166863.35元。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扣划原告XX、张俊的166863.35元偿还了被告柳立刚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该166863.35元系原告XX、张俊、周海洋共同存款。2015年5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给付三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66863.35元;要求被告刘海鹰在33372.67元内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要求四被告按照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72%的贷款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166863.35元的利息。因被告高盛财无法找到,三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高盛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XX、张俊、周海洋提供的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父母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张、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八张、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岩、马桂兰做为被告柳立刚的父母,其在被告柳立刚借款时同意与被告柳立刚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故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应为共同债务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共同偿还;原告XX、张俊、周海洋代为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应当向原告XX、张俊、周海洋偿还代偿贷款本息;原告XX、张俊、周海洋要求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偿还代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XX、张俊、周海洋代为被告刘海鹰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刘海鹰应当对原告XX、张俊、周海洋偿还代偿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每个担保人对内应当按份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海鹰应当承担按份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张俊、周海洋撤回要求担保人高盛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XX、张俊、周海洋及被告刘海鹰与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不属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刘海鹰不应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偿还原告XX、张俊、周海洋代偿贷款本息16686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海鹰在33372.67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张俊、周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柳立刚、柳岩、马桂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