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晴与马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王晴,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云,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晴与被告马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晴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马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庆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马庆云向原告王晴借款35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当时是现金交付,在场人有原告、被告和郝永。被告马庆云为原告王晴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马庆云向王晴借款人民币大写:三万伍仟元,小写:¥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5日到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马庆云,2014年4月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晴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马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