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刘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辅警,住宁城县天义镇镇西社区居委会*组。被告刘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组。系刘某之父亲。被告田某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同年8月13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共66000元。经过相处一段时间,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因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多次协商婚姻登记未成,后双方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根据相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2014年8月13日我与原告订亲,通过媒人之手,原告给付我衣服款60000元,给付我父母彩礼款(酒钱)6000元。当年12月份,我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冷暴力行力,我过了春节回到父母家。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方,定亲后的同居生活给我带来了莫大的伤害,并有负面的影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恋爱,同年8月13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衣服款6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彩礼款(酒钱)6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相处一段时间一起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太大而产生意见,被告刘某过了春节后回到父母家。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衣服款60000元,彩礼款(酒钱)6000元数额无争议,原告坚持返还彩礼66000元,三被告同意退还35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借被告刘某婚约而收取原告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收取彩礼款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衣服款60000元,鉴于双方谈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事实,可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34000元;二、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刘某某、田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