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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功宜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功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12号罪犯刘功宜,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刘功宜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六千元(已全部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功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功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18.8分。积极交纳全部罚金及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功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功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