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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志勇。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委托代理人薛小红。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如。原告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力威公司)与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薛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力威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万吨级船坞引船机械系统1套,总价款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贷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9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通润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船务引船机械系统1套,价款58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货。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4万元,设备制作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天内再付货款23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给付货款145万元,余款2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0年4月14日设备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0万元。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委托的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490264元,尚欠原告89736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船务引船系统验收报告、委托付款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给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8973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9736元。如果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尹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