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崇和与韩浩新、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和,韩浩新,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崇和。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浩新。委托代理人李秀瑞,系孟村自治县建设大街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庞成。原告刘崇和与被告韩浩新、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韩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瑞、被告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崇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浩新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崇和借款,共计为100000元,并由被告韩浩新书写欠条。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浩新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说没有带着欠条,没有要回欠条。被告庞成辩称,借条上没有庞成签字,韩浩新借款也不知道,借款没有用到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听别人说韩浩新已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韩浩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浩新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欠据写明:“现欠刘崇和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韩浩新20**.12.14”。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浩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浩新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欠据写明:“今欠刘崇和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韩浩新20**.12.15”。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4年7月2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再次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韩浩新书写欠据两份、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所证实。庭审中,被告韩浩新主张两次借款,原告均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每次给付被告借款是45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浩新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当时在场人有丁某,其中由被告韩浩新父母凑50000元,向董振海借款5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董振海、刘金霞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15日借给韩同庄(韩浩新父亲)为儿子还债现金伍万元正董振海刘金霞”;被告韩浩新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韩浩新与刘崇和于2015年1月19日两次通话记录;丁某出庭证言一份,其证明与韩浩新系朋友关系,2015年大约一、二月份一天早上8点多,韩浩新接丁某到交通局住宅小区门口,韩浩新在楼上拿下100000元,给了刘崇和,刘崇和说没带欠条,回去撕了。原告认为韩同庄不是本案当事人,董振海证明与本案无关,韩浩新不止欠原告债务,所谓为儿子还债不知是还的哪笔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即使是被告的也不能证明债务履行情况,更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借款;证人丁某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如该借款已偿还,被告应提供打款凭证或原告方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刘崇和与被告韩浩新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韩浩新书写欠据所证实,被告韩浩新并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虽然主张后来已偿还该借款,所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浩新应偿还该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庞成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崇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韩浩新、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林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