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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桂祥与朱益兵、赵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祥,朱益兵,赵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陶桂祥。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益兵。被告赵二平。原告陶桂祥诉被告朱益兵、赵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祥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被告赵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兵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朱益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祥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朱益兵、赵二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六个月归还。借条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益兵、赵二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益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二平辩称:我与被告朱益兵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借条原件上的“赵二平”不是我签的,借条复印件上的“赵二平”是我签的。我不识字,也不清楚借条上的内容。是我的孩子让我帮忙签字,这样就可以借钱给朱益兵周转。签字的时候朱益兵告诉我是向陶桂祥借钱,但是没有说借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朱益兵、赵二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六个月归还。借条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桂祥与被告朱益兵、赵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益兵、赵二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二平虽然已与被告朱益兵离婚,但其明知朱益兵是向陶桂祥借款而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字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朱益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兵、被告赵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桂祥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益兵、被告赵二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