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捷与韩金节、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捷,韩金节,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宋捷,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节,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公司员工。原告宋捷与被告韩金节、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捷的委托代理人江东,被告韩金节的委托代理人丁凌、丁健,被告刘军,被告平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捷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韩金节驾驶皖HC5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石化菱北生活区西区26栋楼下时,与宋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韩金节驾驶车辆皖HC54**小型轿车为刘军所有,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63元[误工费21735元(345天×69元/天),护理费18550元(175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16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韩金节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与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韩金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5764.8元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原告出院后又在韩金节处预支了15000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韩金节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施雅娟垫付医药费443.1元。6、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即120元/天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刘军辩称:本人与韩金节系朋友关系,本人将自有车辆出借给韩金节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人未垫付费用。平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系高三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三期”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不得重复计算。护理人数在鉴定机构未明确需要两人的情况下,应确定为一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8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韩金节驾驶皖HC5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石化菱北生活区西区26栋楼下时,与宋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停在路边的皖HGJ9**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杨剑雄),造成宋捷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施雅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韩金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捷、施雅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捷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肱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发性挫裂伤。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2014年6月12日,宋捷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医嘱:休息1个月,随诊等。宋捷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5764.8元,该款由韩金节支付。此外,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含韩金节垫付的部分护理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计59天)及预付赔偿款15000元。皖HC54**号小型客车为刘军所有,韩金节借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各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宋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宋捷外伤致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105日、100日。宋捷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高三学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学生,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73天,休息240天,加强营养105天,护理100天,故营养费支持2100元(10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90元(73天×30元/天),扣除韩金节已垫付的护理费(共计59天),护理费支持4164.37元[(100天-59天)]×101.57元/天),交通费支持730元(7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支持支持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4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902.37元,其中韩金节已赔付15000元。刘军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金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捷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平保安庆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平保安庆支公司尚需直接赔付宋捷51902.37元(66902.37元-15000元)。关于韩金节垫付的护理费(共计59天)及预付赔偿款15000元,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宋捷51902.37元。二、驳回原告宋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宋捷负担383元,被告韩金节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