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天鹏与李银山、黄开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鹏,李银山,黄开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天鹏,男,生于1978年7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山(曾用名李晓文),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开鹏,男,生于1988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天鹏诉被告李银山、黄开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李银山、黄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银山经过协商,被告李银山租赁原告王天鹏的型号为同力重工8532车两辆使用。原告王天鹏与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车辆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黄开鹏为该份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银山使用。2013年9月8日,被告李银山以工地不挣钱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电话通知原告说不租赁原告的车辆了,并让原告将车开回去。期间,原告为被告李银山垫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银山、黄开鹏要求支付租金及车辆维修费,被告李银山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29000元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就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银山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9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61000元;二、被告黄开鹏对���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证据一、《车辆出租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车辆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银山租赁原告型号为同力重工8532宏力05号、26号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月按天收费。合同生效,车辆维护维修,车辆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责任由被告李银山承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辆。被告黄开鹏为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两张,一、内容为:“今借到王天朋付修理费2000元整借款人李银山2013年9月7日”,拟证实2013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李银山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李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内容为:“今欠到王天鹏29000元整贰万玖仟元整欠款李银山2014.6.1”,拟证实被告李银山欠原告29000元车辆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李银山辩称,原告和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车辆出租合同》,被告李银山租赁原告型号为同力重工8532两辆车使用的情况属实。被告李银山租赁该车辆在兰州新区工地拉土方,第一辆车于2013年7月16日原告交给李银山后就开始在工地干活,第二辆车原告于当日交给李银山时是坏的,李银山修了一个星期后才开始使用,两辆车经营了一个月工地就停工了。被告李银山给原告打电话说工地停工,车辆没活干了,原告说把车调回来其要用车,之后原告、原告的侄子及二被告将两辆车从兰州往回开,到景泰时有一辆车坏了,原告去银川买配件,直到晚上原告买回配件车修好后,其几人���将车开回石空镇太平新村。过了两天,原告让李银山将车开到了修理部。被告李银山为了要其在兰州新区工地车辆干活的钱,就又去了兰州给原来的老板倪某某打工,年底因工程款一直未发放,倪某某未向李银山支付车辆干活的钱。车辆在兰州干活时,李银山在兰州修车花费2000元,原告往回开车时代李银山向修理部支付2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李银山向原告出具29000元的欠条,包括车辆租赁费及2000元修理费。被告李银山同意支付车辆租赁费及修理费29000元,但合同约定被告李银山通知原告到工地结账,原告收取租赁费,因老板倪某某未向李银山支付工程款,只能等倪某某支付工程款后,李银山再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修理费。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银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六张,拟证实被告李银山租赁原告两辆车在兰州新区倪某某的��地拉土方,倪某某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黄开鹏辩称,原告与被告李银山签订《车辆出租合同》时,被告黄开鹏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前因黄开鹏不同意签字,原告对黄开鹏说只是走个形式,黄开鹏才在合同上签了字。车辆是被告李银山租赁的,被告黄开鹏只负责给李银山开车,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开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李银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李银山对2013年9月7日2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14年6月1日29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被告李银山不申请鉴定。被告黄开鹏认为被告李银山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时,其均不在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银山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李银山的证明目的。被告黄开鹏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车辆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银山租赁原告型号为同力重工853宏力05号、26号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月按天收费。合同生效车辆维护维修,车辆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责任由被告李银山承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辆。被告黄开鹏为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两辆车交付被告李银山在兰州新区工地使用。同年9月初,原、被告将该两辆车开回石空,并解除了《车辆出租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李银山垫付了车辆在兰州干活时欠修理店的2000元,被告李银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与被告李银山结算,被告李银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90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至11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银山至今未支付车辆租赁费及修理费,被告黄开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李银山使用,被告李银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车辆��租合同》解除前,原告为被告李银山垫付了车辆修理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银山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李银山无证据证实车辆租赁费29000元中包含修理费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山支付车辆租赁费29000元、修理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李银山共同将租赁车辆从兰州开回石空,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解除《车辆出租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银山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山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开鹏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开鹏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李银山经过结算,被告李银山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6月1日就车辆修理费及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双方未约定债务履���期,但2014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催要过债务,视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已届满。原告在宽限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鹏对车辆租赁费29000元、修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银山关于2014年6月1日29000元的欠条包括车辆租赁费及修理费,被告黄开鹏关于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天鹏��付车辆租赁费29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31000元;二、被告黄开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王天鹏负担382.5元,由被告李银山、黄开鹏连带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