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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周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周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周玲。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周玲及王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以王兢已亡故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王兢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王兢因购买高尔夫敞篷版1390CC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3月13日,王兢与工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兢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8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24期还清,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按分期方式支付分期手续费16740元,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透支款项。原告对王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郑周玲及王兢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王兢应当自2014年4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义乌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王兢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逾期后,原告为王兢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代偿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代偿516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王兢偿还原告代偿款5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王兢的起诉,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郑周玲偿还原告代偿款5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兢向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王兢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兢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郑周玲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客户代偿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代王兢向银行偿还借款51600元的事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兢与被告郑周玲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八、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周玲向银行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九、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义务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郑周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周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兢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透支款项,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周玲及王兢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王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王兢向工行义乌分行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18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郑周玲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方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王兢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用及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3月13日,王兢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8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1674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24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归还借款的,将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014年3月4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兢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工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后,王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代王兢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借款34200元、17400元,合计51600元。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郑周玲及王兢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王兢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兢尚欠原告代偿款5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周玲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反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周玲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2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1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郑周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