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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与曾国平、黄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曾国平,黄何,张年友,曾秀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号原告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妹。被告曾国平,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2。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何,女,汉族,1929年10月13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7。被告张年友,女,汉族,1958年12月31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8。被告曾秀连,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85。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龙妹、被告曾国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镜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l0月,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l2月10日,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院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证人、工作证、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纵观整个仲裁审理过程,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由原告发的或盖章的工作证、劳动合同,也没有申请证人作证,显然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凭借着一张没有原告盖章的工作证和工资表,便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举证责任,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其次,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中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显然不应采信。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工作证和一份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上面的盖章单位并非被告,显然不是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盖章单位也不是原告,且该工资表的原件是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又不能说明该证据原件在其手中的理由,与一般常识不符,为有明显疑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曾某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处理。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没有超过时限。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我方近亲属曾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被告委托律师到博罗县工商局进行查询,在博罗县长宁镇仅有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没有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因此从事实上认定博罗县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与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单位。2、我方提交近亲属曾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在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牌予以证实。3、我方在劳动仲裁中也提交了员工工资条上也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证明我方近亲属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对原告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厂长郑泉发,其身份证号码××,住址为福建省甫××街区××镇,进行了询问,郑泉发当时担任原告的厂长职务,其陈述意见,主要其3年前看见过曾某这个人,其郑泉发的工作证与曾某旧的2008年工作证一致,近一两个月听说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到曾某探望,并询问曾某家属有无调解的意愿,家属没有答复,通过对郑泉发的调查,博罗县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有3个:(1)、郑泉发是原告的厂长;(2)、郑泉发的工作与曾某的2008年的工作证一致,可以证实曾某是原告的员工;(3)、证明郑泉发代表厂方到被告处进行慰问和调解。5、从曾某的2008年10月份工作证和2013年5月份的工作证,从印制的内容、盖章以及背面的备注均是一致,也就证明曾某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9月16日。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证明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6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明由用人单位掌控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曾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而用人单位不肯提交,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举证不能。(2)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39条的规定,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曾某与其厂长郑泉发属于同事关系,因此曾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与曾某之间的关系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近亲属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厂牌。证明内容同上。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1年4月3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纽扣电池,产品在内外市场销售。死者曾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委会赤湖小组。被告曾国平系死者曾某儿子,被告黄何系死者曾某母亲,被告张年友系死者曾某妻子,被告曾秀连系死者曾某女儿。2014年9月16日7时30分,曾某被何老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G324线由博罗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891KM+400M(长宁镇)路段撞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非终局请求事项:确认申请人曾国平之直系亲属曾某与被申请人(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该院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891号裁决:被申请人自招用曾某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黄何、张年友、曾秀连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死者曾某生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新、旧两份《工作证》和《(辞职,解雇员工)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亲属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曾某从2008年10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分条职务;从2013年5月起在印油部工作。另有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原告的厂长郑泉发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相关事实。故参照以上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亲属曾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被告何时开始确定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亲属曾某是2008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虽其提交的两份《工作证》记载的入职时间不一致,分别是2008年10月和2013年5月,但结合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原告的厂长郑泉发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工作证与曾某旧的工作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从2008年10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一方随着曾某在2014年9月16日死亡而消灭,双方劳动关系随之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亲属曾伙友自2008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惠州锦兴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关系案件,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